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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寿险被卷入非法集资案 停售产品“团单个做”殃及近400投保人
险联社 · 2026-01-07导语人保寿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原总经理荀涛安排分支机构向社会大众销售已停售的理财险,保费最终进了荀涛等个人的腰包,而销售人员获取了金额不等的佣金提成。
2020年11月,中国人保寿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法人代表进行了变更,由荀涛变更为裴某峡。
而这一变更背后,牵涉着一个精心策划的非吸集资案件,人保寿险大同中心支公司不幸被卷入其中。
该支公司原总经理荀涛将已经停售的理财险,通过“团单个做”的名义,安排分支机构继续向社会大众销售,要求客户以现金或转账给个人的方式交纳保费,销售人员则获得1%-2.6%不等的佣金,而“保费”最终进了荀涛等个人的腰包。
根据此后当地政府统计投保人392人,涉及保单538份,涉案金额6369万元。案发后,人保寿险区分不同金额,分类别和分批次垫付了部分费用。
一些投保金额较大的“投保人”由于没有拿回本金,纷纷到法院起诉,要求人保寿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偿还保费本金和利息,而案件审理过程也是一波三折。

停售产品变非吸工具
2012年-2015年间,中国人民人寿保险曾发布惠民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B款,鑫利年金保险B款,尊享生活年金保险,财寿双赢两全保险(分红型)理财产品,均系个人保险产品。
不过,在此后两三年间,这些保险产品陆续停售。
惠民理财两全保险起售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停售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
鑫利年金B起售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2016年3月22日正式停售,2017年1月1日重新启用,停售时间为2017年4月1日;
财寿双赢两全保险起售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停售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
尊享生活年金保险起售时间为2015年8月8日,停售时间为2017年4月1日。
上述产品停售后,人保寿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荀涛(已死亡)通过公司年会或其他会议方式,要求本部及矿区、阳高、灵丘分支机构重新启动上述产品的销售并向公众宣传。并以“团单个做”为由,要求客户以现金或转账给个人的方式交纳保费,给客户出具支公司自制《个人保险凭证》,承诺还本付息,加盖“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某某公司业务受理章”。
各分支机构营销部门负责人收取保费后,以现金方式上缴至荀涛处,或转账至荀涛以及其指定的个人账户。
销售人员可以获得1%至2.6%不等的佣金,荀涛以现金方式返给销售人员或直接从现金保费中扣除。
根据此后当地政府统计投保人392人,涉及保单538份,涉案金额6369万元。案发后,人保寿险区分不同金额,分类别和分批次垫付了部分费用。

裁判文书网公布的部分案例显示,70多岁的陈某1在2019年9月通过人保寿险大同支公司工作人员徐某1购买了“惠民理财两全保险”,年收益为3.75%;2020年1月再次购买同款产品,本金为28万元,年收益仍然为3.75%。二份凭证在公司签章处均加盖了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业务受理章。
刘某1在2017年1月,通过当地工商银行员工庞建玲购买了“鑫利B款”年金保险,投入资金38万元,保期两年,收益率8.2%。上述合同于2019年1月到期后,刘某1将保险本金38万元及收益31160元,共计411160元,还是通过庞建玲续买“鑫利B款”保险,保期和收益率与前合同一致。
这次合同到期后,陈某1和刘某1均被告知,因人保寿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内部管理出现问题,而拒绝兑付。

合同是否成立有效?
陈某1和刘某1相继把人保寿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承担兑付责任,偿还本金和利息。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受理了此案。
刘某1认为,被告的业务人员收取了保险金,保险合同在被告的业务大厅签订,被告为原告出具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的保险凭证,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真实、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兑付义务。
人保寿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要求返还保险本金、支付保险收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
以刘某1案子看,人保寿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
1、从未与刘某1签订过委托理财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
2、“个人保险凭证”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击据。“个人保险凭证”与人保寿险鑫利年金保险(B款)条款的规定,是虚假保险产品,二者风马牛不相及。而且该款产品早已经停售,并且向监管部门报送了停售报告、更新了公开信息披露信息中的产品状态,《个人保险凭证》对应的保险合同不是处于有效状态。
3、上述的保险产品,不属于团体保险业务,按规定刘某1不应持有该“个人保险凭证”。“个人保险凭证”只适用于“团体保险业务”的出具。即团体保单承保后,根据个别团体投保企业的需求,打印“个人保险凭证”给团体投保企业员工的,省公司负责打印“个人保险凭证”后由递送公司递送至三级机构,再由三级机构派专人送达客户手中。保险合同(包括《个人保险凭证》)均带水印、公司LOGO、有电子签章。但本案中,原告刘某1自述是个人直接投保,按规定不应持有该“个人保险凭证”,该“个人保险凭证”明显虚假。
4、原告刘某1所举″个人保险凭证”中加盖的公司印章虚假。所有保险合同由总公司统一出具和印制,所加盖的印章应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业务受理章”不是人保寿险真实、合法、有效的印章。
5、人保寿险大同中心支公司从未向原告刘某1签发真实、合法、有效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亦从未收到过刘某1支付的任何款项。至于刘某1称以现金的形式交给了庞建玲等人,庞建玲并非人保寿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员工,而是工商银行员工,其无权私自推荐保险产品并收取保费,故原告刘某1的损失应由庞建玲及其所在管理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6、本案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原告刘某1不能主张支付非法的保险收益和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刘某1的所谓损失系由“8·3”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应由荀涛等″8·3”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予以全部退赔,而与人保寿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无关。
7、原告刘某1为了追求高额收益,轻信“8·3”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虚假承诺,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并非善意,存在严重过失。原告在主观上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其自身过错是造成自己财产损失的根本原因,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总之,人保寿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荀涛等犯罪嫌疑人的个人犯罪行为,自己不知情也无法预判、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被强行判令承担责任。
2016年9月26日施行的《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收付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内勤、业务员代缴保费行为。
2020年4月29日施行的《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规违纪责任人处理暂行规定》,规定违反公司财务制度和业务收付费管理制度规定,违规进行现金收费或者坐支保费,或者其他未按照收付费岗位职责和规范进行管理、违反收付费业务管理规定和工作流程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规定处理。
特别是在关于反非法集资的排查中,大同中心支公司要求所有员工包括荀涛等犯罪嫌疑人均填写了《“扫雷行动”个人事项申报表》、《司法案件及非法集资风险排查调查问卷》、《反非法集资承诺书》等材料,且在保险公司营业场所的显眼位置还张贴了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海报。
所以,人保寿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已经通过采取严格收费管理、反非法集资宣传等措施,积极防范风险的发生,尽到了管理和监督的义务。
一审判返还本金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涉案理财产品已全部停售的情况下,大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荀涛违法要求大同中心支公司相关部门及人员继续销售上述产品,并采取现金收取保费不入账的方式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巨额资金。徐强、徐鹏、滑向中、闫志平、赵菊清、张珍珍作为大同中心支公司的职工或从业人员,有相应的保险从业知识,明知保险产品停售、现金收取保费违规、中支公司无权出具《个人保险凭证》的情况下,在荀涛的要求下,为获取高额佣金,积极协助荀涛通过非法方式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从《个人保险凭证》的形式分析,封面载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及相应标识。
从《个人保险凭证》的内容分析,个人保险凭证正文载有:
保险合同号、合同生效日期、被保险人姓名、身份证号码、险种名称、记入个人账户金额、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金额、年金领取起始日、年金领取起方式;特别约定载明“两年收益为8.2%”;加盖有“业务受理章”。
无论是从形式上看还是从内容上看,均足以使原告相信案涉《个人保险凭证》系由被告出具,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
人保寿险大同中支互动部内勤徐强等人采取“团单个做”的方式,现金收取保费、向个人出具非法《个人保险凭证》,已经被认定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投保人不明、且人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故依法认定《个人保险凭证》属无效合同。
原告所持有的《个人保险凭证》为无效合同,而且人保寿险相关的保险产品已经停售,且已向监管部门报送了停售报告,并在其官网上对社会普遍人公开披露,原告在购买案涉保险产品前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对《个人保险凭证》的无效具有过错。
但是,大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荀涛违法要求大同中心支公司相关部门及人员继续销售停售产品后未及时上报监管机构及上级公司,并在制作的《个人保险凭证》上的显著位置载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及相应标识并加盖有“中某业务受理章”,足以使原告相信案涉《个人保险凭证》系由被告出具,对《个人保险凭证》的无效亦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
法院一审判定人保寿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将原告刘某1的38万本金归还,驳回要求利息的诉求。
另外一名原告陈某1购买的是惠民理财两全保险,同样只拿到了盖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业务受理章的“个人保险凭证”。平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人保寿险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费606375元,驳回陈某1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要求。
所以,人保寿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已经通过采取严格收费管理、反非法集资宣传等措施,积极防范风险的发生,尽到了管理和监督的义务。

二审起波澜
在与陈某1的一审案件宣判后,人保寿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平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结果,驳回陈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了双方称述的事实部分,并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案涉保险合同无效的认定并无不当。但是关于案涉款项的返还责任主体部分,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判决向陈某1返还保费本金的结果,认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1交付的保费系以现金的形式交付于徐某1,未进入人保寿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公司账户,该公司并未因案涉无效合同实际取得任何财产,故其不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而且,案涉理财保险销售行为已经过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被认定为刑事犯罪,陈某1作为该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其财产损失应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程序予以解决。
但本案中,陈某1的起诉实质是以无效合同为基础主张民事权利,该合同关系系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2025年11月底,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某1和人保寿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的案件作出二审判决,案涉保险合同无效,人保寿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未因该合同取得财产,依法不承担返还责任。陈某1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予驳回。

目前尚未见到刘某1二审审判结果,不过考虑一审和二审法院均与陈某1相同,而且涉及同一非法集资案件,刘某1的二审结果或也与陈某1类似。
此案最恶劣的部分就是荀涛作为支公司时任负责人,通过公司会议安排下属分支机构公开销售,人保寿险不少内勤和代理人被卷入,还有银行工作人员也参与其中。这些人作为行业从业人员,明知不合规,不但不举报和反馈,还积极配合荀涛的非法行为。加上高息诱惑,导致不少人上当受骗。
人保寿险虽然发布了各种规章制度、“扫雷行动”,但是对于支公司负责人公开发动下属员工和代理人非法集资,时间长、规模大,是否有失察的嫌疑?规章制度是否只是挂在墙上,停留在纸面上?
对于普通人,想购买保险,特别是理财型保险,务必采取正常的投保方式,通过正常的投保程序办理保险业务。收到保险合同时,要认真核对合同构建是否完整准确(包括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保险条款、保险费收据及投保单影印件等),更不要被所谓的高息收益迷惑。
上述判决内容来自:案号(2024)晋0213民初366号;案号(2025)晋02民终1621号。
人保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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